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37號聲 請 人 劉泳程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聲請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
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抗字第9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劉泳程涉嫌妨害家庭案件,前經檢察官限制出
境,並經內政部移民署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以移署出管齡字第1050109807號函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於105 年10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尚未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 項所定5 日之聲請期限,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涉嫌妨害婚姻案件,現由臺北地檢署偵查中,本院審
酌偵查檢察官之意見,且本案既尚未偵查完畢,為使後續偵查順利進行、確保聲請人於偵查中到庭之目的,甚或如經起訴後之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確保,限制出境乃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聲請人因此限制所受之不利益,尚難謂過當。至聲請人固陳稱係因辯護人出國、衝庭、臨時遭辯護人解除委任,偶有至國外洽談生意之需要云云,惟是否極具特殊性而無法替代,僅得由聲請人親自出國方得為之或何以無法即時覓得其他辯護人代理,均未據聲請人釋明,況洽商方法多種,或可使用科技設備,或可尋求代理人,聲請人對於其所從事國際貿易之事業,何以無法藉由通訊軟體或委託他人於國外代勞等節,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相佐,所言難認可憑。基上,本院認仍有繼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