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鄭文宗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文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鄭文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以104 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被告拘提無著等情,有104 年10月26日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12月14日拘票1 紙、104 年12月29日報告書1 紙、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 紙、在監在押紀錄表1 紙,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揭刑事判決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件附卷可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1紙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蓮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