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鄭忠偉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35號、105年度執字第6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忠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鄭忠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12月9日刑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可查。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被告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未著,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及通知書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被告確已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