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90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柯建銘自訴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陳鵬光律師陳一銘律師被 告 馬英九選任辯護人 吳柏宏律師
劉紀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聲請羈押被告及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羈押,分為偵查中之羈押及審判中之羈押,偵查中之羈押應經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為羈押與否之裁定,不得逕依職權為之;而刑事案件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已由法院審理,其審判中之羈押權即屬法院之職權範圍,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蓋案件既經起訴,即已脫離偵查階段,於審判中,檢察官固代表國家進行論告,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亦僅係訴訟程序當事人中之一造,是基於兩造平等原則,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得於審判中聲請法院羈押被告之規定,從而,審判程序中之保全方式,檢察官於審判中自無羈押之發動權,檢察官縱為羈押之聲請,亦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檢察官於審判中既無聲請羈押被告之權,倘提出聲請,除法院亦認有羈押之必要,無庸再為無益之駁回者外,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另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得聲請羈押、延長羈押、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在審判中,並無為上揭各項處分之聲請權,其提出聲請者,應以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亦同此見解。又自訴人與檢察官同係訴訟程序當事人之一造,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兩造平等原則,自訴人自亦無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之權能。再者,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而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是依上述,案經起訴或自訴後,已由法院審理,有無羈押或採取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檢察官、自訴人縱為羈押或限制出境(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二、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柯建銘提起自訴,以被告馬英九涉嫌教唆最高法院檢察署前檢察總長黃世銘洩密,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4條之罪,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主張被告馬英九與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前檢察總長黃世銘間有勾串之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羈押,併主張被告馬英九疑持有美國綠卡,且其親人皆在美國,恐出境後即行逃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請求限制出境。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羈押或限制出境之聲請權,縱提出聲請,亦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合先說明。
參、聲請人依法並無聲請對被告馬英九羈押或限制出境之權利,至其所提聲請,本院依據以下理由,認並無對被告馬英九為羈押或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
一、關於勾串之羈押原因部分:
(一)就被告馬英九有無勾串特偵組檢察官之事實或勾串之虞:
1、聲請意旨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前檢察總長黃世銘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下稱前案》之判決確定)時,自前特偵組組長楊榮宗處取回之專案報告初稿(由特偵組檢察官鄭深元於民國102年8月31日傳訊證人林秀濤之前所製作),該報告初稿第7頁敘及「本案鑒請總統建請曾部長以健康因素先行請辭,擇適任人選代理,以利後續案件偵辦」等情,可證檢察官鄭深元與被告馬英九有事先聯繫,否則豈能撰寫內容為向總統建議之專案報告初稿?是認特偵組顯然共謀向被告馬英九報告上情,而有相互勾串之事實。
2、惟查,上開專案報告初稿內容係特偵組檢察官鄭深元於102年8月31日訊問證人即檢察官林秀濤前,根據組長楊榮宗之指示製作,其中「鑒請總統建請曾部長以健康因素先行請辭」等文字為檢察官鄭深元撰擬,業經證人鄭深元結證明確(本院102矚易1卷二第225-226頁),核與證人楊榮宗所證:底稿是鄭深元製作完成後給我,我再修改呈給黃世銘,因為黃世銘臨時要書面資料,我們才提供給他參考(同上本院卷二第163-164頁)相符,並有專案報告初稿在卷可佐(102他8423卷二第26-29頁),可見上開2證人均係承前檢察總長黃世銘之指示,始著手製作或修正該專案報告初稿(前案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是依其等證詞,尚難認其2人有共謀向被告馬英九報告之事。聲請人雖以專案報告初稿所載「鑒請總統…」等文字,認特偵組檢察官共謀向被告馬英九報告,且渠等與被告馬英九事先有聯繫,然此部分查無互相勾串之具體事證,且聲請人亦未進一步主張或釋明,自難僅憑2人供述有一致之處,即認被告馬英九與特偵組檢察官有勾串之事實或有勾串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
(二)就被告馬英九有無勾串前檢察總長黃世銘之事實或勾串之虞:
1、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馬英九與前檢察總長黃世銘於102年10月3日偵訊時,分別向檢察官提出「案件只有行政不法,沒有刑事不法」之辯解,且2人之偵訊筆錄各出現多達6次關於「本案是行政不法,不是刑事不法」之一致辯詞,足見被告馬英九有勾串共犯黃世銘之嫌。
2、然查,被告馬英九及前檢察總長黃世銘針對「偵查中秘密、通訊監察取得之資料、聲請人個人資料等屬應秘密之事項」一事,固於偵訊時分別辯稱「案件之性質沒有刑事不法,而屬行政不法」等語一致。惟黃世銘接受偵訊之時間為102年10月3日19時起至20時58分,被告馬英九接受偵訊之時間則為同日20時起至21時14分,2人接受訊問之時間近乎重疊,且各係因本案第一次接受司法單位調查,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業已事先討論案情而為勾串,況其2人係分別應訊,各於不同之偵查庭(或辦公室)接受檢察官訊問,自無可能當場聽聞彼此之陳述後,隨即附和或呼應對方之說詞,且其等除就案件涉及行政不法部分有「辯詞一致」之情形外,未見有互相勾串之具體事證,而聲請人亦未主張或釋明之,自難認被告馬英九有勾串共犯黃世銘之事實或勾串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
(三)基上,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馬英九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均難認有據,本件既無羈押被告馬英九之法定事由,自無可能以此為由羈押被告馬英九。
二、關於限制出境部分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馬英九疑持有美國綠卡,且其親人皆在美國,恐出境後不回,而有限制出境之必要。然本院於105年11月8日首度傳訊被告馬英九進行準備程序,被告馬英九已遵期到庭,並無拒不到案情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可憑,是依現有卷證,無從認其有逃亡之事實或有逃亡之虞。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馬英九疑持有綠卡,且親屬均在美國,恐出境後不回,然此僅為聲請人單方面之臆測,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馬英九果持有綠卡或出境後將拒不回國應訊就審。復以聲請人所指被告馬英九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4條之罪名,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而聲請意旨所稱受被告馬英九教唆之前案被告黃世銘,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其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項之罪而判刑確定,然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本件既無羈押被告馬英九之法定事由,自無羈押必要性可言,亦無以限制出境代替羈押處分之餘地,從而,綜據上情,本院認無必要對被告馬英九限制出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且法定羈押事由並不具備,亦不足以使本院認有必要依職權發動對被告馬英九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其聲請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