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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7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啓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5年度執聲字第1802號、105年度執字第7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啓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啓漢因竊盜等案件,為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審簡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三、一○六一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六月,均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為一年。而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查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審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在卷可稽。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故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 1 │ 2 │ 3 │├─────┼──────┼──────┼──────┤│罪名 │刑法第三百二│刑法第三百三│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十九條之二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 │一項 │第二款 │├─────┼──────┼──────┼──────┤│宣告刑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5年3月│105年3月28日│105年4月10日││ │28日中午12時│下午4時17分 │上午3時5分許││ │許 │、22分、25分│ ││ │ │許 │ │└─────┴──────┴──────┴──────┘

裁判日期:201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