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明賢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2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明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陳明賢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接收受刑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接字第2 號裁定「陳明賢所受西元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閩刑復字第五十六號刑事確定裁判,及所受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大陸地區法院所為減輕其所受宣告刑之刑事確定裁判,均准予執行。陳明賢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參月。」確定,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聲接字第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 年11月7 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810660 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8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 年2 月7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誤載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 年2 月1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1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50181066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除上述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外,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256
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