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唐文宏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97年度偵字第0000
0 、10237 、10309 、15947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文宏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保證金並責付於選任辯護人余忠益律師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唐文宏因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限制出境迄今,然因聲請人之獨子唐偉洋與香港地區之女子呂嘉寶結婚,訂於民國
106 年2 月24日在香港九龍舉辦婚宴酒會,此為聲請人獨子之終生大事,聲請人希望能與妻共同參與婚宴、伴其左右,請准自106 年2 月22日至106 年2 月26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08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仍在確保被告能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場,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之情形為判斷。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8年7 月28日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聲請人雖
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吳一衛、陳益二、朱正強等人之歷次供述不一致,彼此供詞亦相矛盾,雖事後有再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然因得於本院審理程序對其等之供述或證詞進行彈劾,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聲請人位在新北市○○區○○路1 段之戶籍地址在案。
㈡茲聲請人以參加其子唐偉洋舉辦在香港九龍之婚宴酒會為由
,擬聲請於106 年2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出境,並提出唐偉洋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喜帖正本各1 份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斟酌聲請人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能遵期到庭,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具正當理由,但為確保聲請人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促請聲請人如期到庭,並審酌聲請人犯罪情狀、本次出境目的及所需時間、聲請人之資力等情狀,爰准聲請人於提出120 萬元之保證金並責付於選任辯護人余忠益律師後,解除自106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特定期間內之出境(出海)限制。至聲請人聲請逾上開期間之部分,難認具必要性,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如於繳納保證金,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特定期間屆滿後,自106 年2 月26日上午0 時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如依期出境返臺,經檢具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經審核無誤,即發還上揭120 萬元保證金,倘聲請人未遵期入境,將沒入聲請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