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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7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婁振忠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

徐佩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為其就讀於美國加州某中學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該未成年子女先前雖由聲請人前妻陳萱代為照料,但因陳萱已隨其與前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遷往賓州居住,故該未成年子女現僅得居住於加州之寄宿家庭,近來因青春期加上身邊無至親照料而屢有偏差行為出現,寄宿家庭及學校均一再向聲請人表示需前往美國協助另行安置住居處,而聲請人工作及生活重心皆在臺灣,於本案偵查期間均遵期到庭,每年出國數次均是為了探視小孩,其後便回國工作,且聲請人之父母年事已高,身罹疾病無法自理生活,經常需要仰賴被告陪伴、照顧,徵之聲請人前本已排定計畫前往美國探望小孩,經本院通知庭期後,亦主動取消原已安排好之航班,延後出國計畫,以配合本院審理程序,足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實係為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居住處等相關事宜,而有出境之必要,待處理完畢後定會遵囑返回臺灣,茲擬聲請酌定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範圍內,准聲請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為進行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21條規定參照),而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之內,不得離開國境,俾便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較諸限制被告住居於某特定地址,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強制處分之一種(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乙○○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蕙芬、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匯款證明文件、收據、受益憑證為證,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遵期到庭,並表明有出境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居住處等相關事宜之計畫,然本院受命法官詢問後,經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尚有另案在偵查中,且被告之前妻尚在美國,被告並無出境之必要,且公訴人亦表示被告本件所涉及之金額非微,保守估計達50萬美金以上,且還有另案偵查中,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出境係為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被告亦有前妻在美國生活,已足以提供相關之照護,應無讓被告出境之必要,經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所涉犯之罪名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嫌,然經受命法官於該次庭期諭知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能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嫌,參諸被告本件所涉及之金額非微,且還有另案偵查中等情,認為有逃亡之虞,然無羈押必要性,為確保審理程序進行,處分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有本院105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可查。

㈡經查,本案業經本院定於106年1月13日續行準備程序,並預

定於該次期日終結準備程序,而速進行審理程序,實有確保被告能到場應訊參與審理之必要性,而被告雖以為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居住處等相關事宜,而有出境之必要,待處理完畢後定會遵囑返回臺灣等情由,聲請酌定在100萬元之保證金範圍內,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並提出其未成年子女寄宿家庭所擬之證明書、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記錄,及電子郵件之往來記錄相佐,然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前所提出寄宿家庭之證明書係被告所預擬的,並業已諭知被告請其提出其先前所述學校表示其未成年子女在學校有狀況,希望家長過去之相關文件,甚或寄宿家庭先轉知被告在學校有狀況需要被告過去等相關事實之文件或對話記錄,然被告雖再提出寄宿家庭所親擬之證明書,然對於前開相關文件及對話紀錄仍付之闕如,已非無疑,參諸被告自承其在臺灣無任何不動產,亦無工作,僅賴介紹他人買機票為生,卻有香港匯豐銀行帳號,且其與其前妻之不動產係於近年處分等情,加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能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嫌,再衡以被告本件所涉及之金額非微,且還有另案偵查中等節,如一旦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在刑事調查案情發展不利、將來恐需賠償金額非微等情況下,基於趨吉避凶、脫免責任之基本人性,已難期被告日後於審理中甚或如判決有罪之執行程序如期到場,況被告所稱為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居住處等相關事宜一節,依被告所述,其未能親自到場,僅係程序較為繁瑣且寄宿家庭恐拒絕代辦,然此部分當可由其再與寄宿家庭協調,、委由代辦業者處理,甚或前妻撥冗數日由賓州前往加州協助即可,實難認被告有不得不出境親至美國處理之情由,是本件有事實足認其有出境滯留境外不歸而有逃亡之虞,故為使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順利進行,其限制出境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從而,本院對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仍繼續存在,被告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