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聲字第28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照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53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程序朝專業化發展,因此,採行交互詰問、自訴強制律師代理;訴訟程序趨向專業化之表徵,非有充分法學知識與實務訓練,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養成之律師,不足以在訴訟程序勝任辯護人、代理人之職責。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19條第2項,均以律師擔當訴訟程序之進行為原則,可認現行刑事訴訟法,實已具強制律師代理精神。故刑事訴訟法關於代理人、辯護人等規定,實蘊含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防杜實務上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流弊之重要意義。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民眾,亦有扶助律師之配套措施,故從司法改革政策、立法精神、人民訴訟權益保障及防杜實務流弊以觀,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機制,輕易啟用刑事訴訴法第29條但書例外規定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照岡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倘被告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被告如認其屬無資力聘請律師,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或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查被告雖聲請其舅父劉建宏擔任辯護人,然其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得以佐證劉建宏確實具有法學之專門知識,得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又劉建宏陳稱其僅有唸過臺灣大學法律學分班之法律背景,並無實際交互詰問的經驗等語,有本院民國105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更可佐證劉建宏無法勝任辯護人一職。再者,劉建宏於前開訊問程序中亦稱其不願意擔任被告之辯護人等語,足認被告與劉建宏之間並未就委任辯護人一事達成合意。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准予選任非律師之劉建宏為其辯護人,礙難同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