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俊諺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俊諺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街○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已遷往租賃之新居所即新北市○○區○○○ 街○ 號,但戶籍地未變更,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俊諺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新臺幣2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 號7 樓暨限制出境(海)。茲因聲請人陳明已遷往新北市○○區○○○ 街○ 號之新租屋居住乙情,並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