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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8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天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2號),聲請拷貝法庭錄音光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1月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82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天助為明瞭審判暨羈押訊問各階段之詳實內容,特依規定請求賜准交付全卷(包含羈押庭)「數位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經查:㈠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故依前揭法條聲請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自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如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條規定不合,應認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查:本院承審被告林天助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2年度金訴字第32號)業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宣判,訴訟繫屬業已消滅,聲請人遲至105年9月8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聲請,既非在本院審判中,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於法未合,本不宜遽予准許。㈡又法院組織法固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

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況且,權利濫用不受保護是法學黃金定律,而法諺有謂「法不命無益之事」,表彰司法資源不應耗於無益。因此,前揭辦法第8條第1項明定,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存在正當利益?有無濫用權利?應由法院依聲請人所述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必要性,裁定許可與否。查:聲請人雖為本案當事人,然其委請選任辯護人代為出具刑事聲請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所為聲請係泛稱:「聲請人為明瞭審判暨羈押訊問各階段之詳實內容,特依規定請求賜准交付全卷(包含羈押庭)之『數位錄音、錄影光碟』」。臺灣高等法院因而於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828號裁定命聲請人就此聲請具體敘明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然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仍於105年9月26日刑事聲請狀中僅補稱:據被告陳稱原審證人證言多所虛偽不實,而有偽證構陷之嫌,保障被告法律上利益而為聲請等語,致使臺灣高等法院再於105年9月30日以院欽刑寒105聲2828字第1050002524號函請聲請人補正說明「哪位證人於哪一程序之證言不一、虛偽不實?與被告法律上利益保障、聲請全卷錄音光碟具有何等關聯?」但聲請人於105年10月3日刑事補充聲請理由中仍僅以陳詞指稱:伊完全被誣告陷害替別人背黑鍋云云;而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所具刑事聲請狀亦僅稱「聲請人為明瞭偵查、警詢暨羈押訊問各階段之詳實內容,特依規定請求賜准交付全案(包含偵查、警詢)之『數位錄音、錄影光碟』。」至於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被告是投資購買黃金點數的單純傳銷會員,係被人誣陷成為代罪羔羊,被告於審理中指述「證人李松賢的上線,我只見過一次」,而筆錄記載為「李松賢我只見過一次」;被告暨其辯護人當庭提出聲請傳喚證人及調查金流,未記明筆錄;據被告陳稱證人於法庭所為證言與筆錄內容極多不一致,有偽證構陷被告之嫌等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1月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828號裁定載明:「…被告及辯護人經3次遞狀補正,仍僅敘述『證人李松賢的上線,我只見過一次』,而筆錄記載為『李松賢我只見過一次』、『原審證人證言多所虛偽不實』。經查,聲請人曾於原審引用證人李松賢偵查中之證言為已辯護。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聲請傳喚證人李松賢,已經本院判決駁回(見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理由參六)。聲請人歷經3次補充理由狀均未補正於原審哪位證人於哪一程序之證言不一、虛偽不實,與被告法律上利益保障及聲請原審全卷錄音光碟具有何等關聯?應認此部分聲請不具法律上正當利益,而不符合前述注意事項規定之必要性;尤其,聲請人於前述105年10月25日補充理由狀既已表明已經明瞭:

『告訴人施友升當庭偽證,…,經鈞院於105年5月26日開庭勘驗錄音,結果證明告訴人確實指控不實。』則聲請意旨所稱為證明告訴人施友升於原審證言不實而聲請交付原審錄音紀錄,顯然是司法資源無益耗費。…㈤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曾經聲請調查之證據,未經調查者,均經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一一論駁。聲請人於105年10月25日補充理由狀記載:『被告暨其辯護人當庭提出聲請傳喚證人,調查金流流向,證明是否被告受益,部分聲請未記明筆錄,致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亦影響被告法律上利益。』所稱於案件審理期間,存在經聲請應調查而未調查事項,顯與事實不符,且與法庭錄音紀錄正確與否無關。應屬對於原審及本院兩份判決未充分閱覽之誤解,及是否於後續訴訟程序中再次聲請調查的問題。聲請人據以作為聲請事由,不具正當利益及必要性。其中與聲請狀及歷次補充理由狀所述,哪位證人於哪一程序之證言不一、虛偽不實無關之本院其他程序錄音紀錄之聲請部分,經核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以上各節,均有前揭刑事聲請狀、裁定及函文附卷可查。又聲請人聲請交付警詢、偵查錄音紀錄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准予交付,其餘聲請亦經前述臺灣高等法院駁斥在案。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拷貝法庭錄音光

碟而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後,因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所欲聲請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為何?亦未能使本院判斷聲請人所指摘之何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僅以:被告實係受告訴人誣告、陷害,替人背罪,證人證言多所虛偽不實,而有偽證構陷之嫌,為明瞭事實等空泛理由,要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李鴻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