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曹保麟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保麟沒有逃亡及犯罪之虞,被告可以提供其他人來擔保或金錢擔保,或法院希望怎樣的保證,被告也能提供,不會逃避不出庭,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及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卷附之相關證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於102 年
4 月19日出境至越南後,即滯留未返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於103 年1 月7 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羈押之原因。然被告所持護照業經註銷,難認其有逃亡國外之可能,復審酌羈押乃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除符合羈押之原因外,尚須具備羈押之必要性,綜觀全案事證,認被告如能提供一定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及定時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到,應可擔保本案日後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尚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以新臺幣100 萬元具保後,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 弄○○號1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三、五向住所地警察機關報到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1 月9 日訊問筆錄及本院103 年刑保字第2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揭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3 年7 月21日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8日宣判,判決有關被告部分,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惟上開判決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公訴人仍得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且未執行,倘若此時准許對被告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被告仍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為使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非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從而,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及考量限制出境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