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江雨珊被 告 江晨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江晨齊違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雨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江雨珊因被告江晨齊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被告經傳喚、拘提無著,又受刑人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上開判決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刑保字第000000039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4日通知、具保人江雨珊及被告江晨齊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覆拘提未獲之函文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1月2日拘票2紙、司法警察105年11月15日拘提報告書2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1紙等件附卷可憑,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