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李德二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57號、105年度執字第7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德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千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有臺北地檢署民國105年5月19日刑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而具保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由臺北地檢署執行,然具保人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通知,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通知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具保人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具保人有逃匿之事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