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40號聲 請 人 鄒積鎮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149號),不服該署檢察官所為之駁回扣押物發還聲請處分(民國105年11月18日北檢泰化105聲他1359字第86178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鄒積鎮前於民國104年3月27日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植髮針、筆,嗣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檢察官以案件尚未偵查終結為由駁回聲請,惟扣案之植髮針、筆並非犯罪所生、所用、所得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
(一)聲請人先前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案之植髮針、筆,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11月18日北檢泰化105聲他1359字第86178號函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068、17149號、105年度聲他字第1359號等卷宗確認無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因在其所開設之維多莉亞發毛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從事及僱用他人執行植髮手術,涉違反醫師法、藥事法等罪嫌,經聲請人坦承犯行後,嗣由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714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認聲請人針對扣案之植髮針、筆,係犯藥事法第 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同法第 84條第2項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醫療器材罪,前揭緩起訴處分嗣已確定,緩起訴期間迄至 106年12月25日為止各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對無訛,並經承辦檢察官以 106年2月2日北檢泰意106緩174、175字第07570號函回覆意見以:「本件扣押物植髮針、筆,按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等語。是以,扣案之植髮針、筆既係聲請人尚未取得衛福部食藥署核發許前證或查驗登記時即予輸入者,聲請人因此涉違反藥事法犯罪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難謂非屬犯罪所生、所用、所得之物,自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而不宜率予發還或命負保管之責,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