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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9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震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簡字第212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字第8164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震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震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10月27日凌晨3時33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判決確定日期聲請書未列),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10月27日凌晨3時33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0月18日確定,本件罪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執行後,5年內故意於104年10月27日凌晨3時33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尚未執行完畢,是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中更定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