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鄭禎坤被 告 鄭光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鄭光哲犯搶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禎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鄭禎坤因被告鄭光哲犯搶奪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刑保字第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5年1月8日出具現金保證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5年訴緝字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830號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05年8月4日以105年台上字第1961號上訴駁回確定,有105年刑保字第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而上揭判決確定後依法應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命被告於105年9月27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442號案件)及經聲請人以105年9月6日函、105年11月15日函通知具保人應於通知被保人或帶同被告於105年9月27日上午10時、105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收保證金1萬元,並將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住居所,被告之住所地及具保人居所於105年10月5日寄存送達,具保人住、居所於105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收受送達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未有所獲,被告亦無在監所之紀錄,此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紙、上開通知函文送達證書3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10月24日北檢泰投105執6442字第78686號函暨隨函所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及被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各1份、被告、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文件存卷為證。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且經臺北地檢署105年12月13日105年北檢泰執投緝字第4097號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