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張鐘霖被 告 張立武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張立武犯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2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鐘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張鐘霖因被告張立武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 刑保字第141 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出具現金保證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5 年審簡字77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9 月11日確定,有105 年刑保字第141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查。而上揭判決確定後依法應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命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1820號案件)及經聲請人以105 年10月13日函通知具保人應於通知被保人或帶同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收保證金1 萬元,並將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住居所,被告之住所地由本人收受,已於105 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具保人住所及居所已於105 年10月17日均由本人收受。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收受送達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未有所獲,被告亦無在監所之紀錄,此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 紙、上開通知函文送達證書2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月2 日北檢泰次105 執4822字第55898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4 日北檢泰離105 執更1820字第8231
8 號函暨隨函所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及被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等文件存卷為證。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且因另案經本院105 年11月18日105 年北院隆刑儒緝字第683 號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