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鳴崗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鳴崗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羈字第188號裁定限制住居在案,裁定係以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必要為限制住居,然被告對於所謂共犯「建富」等人均不認識,再被害人張啟城之證詞亦與經驗法則未合,原裁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不可採,另被告業經起訴審理中,並無再度實施犯罪之虞,為此爰請求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未如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需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三、經查,被告前於104年7月28日因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聲押字第188號聲請羈押,經本院以104年度聲羈字第188號案件辦理。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乃指定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諭知限制住居,並不得再與被害人張啟城等人進行溝通、騷擾之行為等情,有上開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本院函、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88號卷第1至7頁)。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係否認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是日後審理程序中之證據調查,尚需被告在場始得順利進行。而被告犯嫌是否重大、證人陳述是否可採、被告與共犯間之熟識程度、是否有再犯之虞等節,揆諸前揭說明,只需經法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聲請人執前開理由,認無限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並非有據。而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保全本案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