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炯儒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32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全部自白犯罪,已無勾串之虞,亦無其他可使證據晦暗之危險,應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如仍認有羈押之必要,亦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99年度臺抗字第96號、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炯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基於一般人畏懼重刑執行之心理,恐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為警逮捕之際,旋即將手機內與共犯吳南瑤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已明顯有滅證之事實,另本案重要之共犯吳南瑤及證人黃子瑄、許文廷等人均尚未到案或傳喚,被告仍有與共犯及證人勾串之虞,若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而依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等規定,自民國105 年7 月2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電磁紀錄,查知被告有多名友人在美,被告本人亦曾計畫於105 年6 月中前往美國工作數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滯美不歸之高度逃亡可能。至於被告固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就其運輸之目的是否為起訴意旨所指之意圖營利而販入乙節仍矢口否認,蓋此部分將可能影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後者係檢察官起訴法條)成立與否,自仍屬本案之爭點,當事人於日後審理程序中仍可能聲請傳喚證人如共犯或下游等人以釐清此情,目前當無法排除被告與該等證人勾串之危險。是以本案前揭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且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現階段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仍屬必要。是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