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弘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74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弘偉違反民用航空法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46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違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4項以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未遂罪,但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746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103偵17462卷第4頁反面、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0、29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表:通用瓦斯罐肆拾捌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