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Stephen Julias(印尼籍)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Stephen Julias繳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壹零伍年玖月壹日起至壹零伍年玖月參拾日止,解除限制出境(海)。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暨補充理由
(一)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為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之內,不得離開國境,俾便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較諸限制被告住居於某特定地址,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強制處分之一種(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Stephen Julias於105年2月19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因認被告在台無工作、無資產,且為印尼籍人士,為求日後審判順利之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海)。今被告以擔任印尼KSP公司董事長,因該公司向銀行貸款事務,有必要親赴印尼簽約,並提出KSP公司相關網路查詢資料及KSP公司法律顧問律師Farti Burhan,SH.MH、人力資源部經理Linda Marita之信件及中文譯本為憑,是堪認被告確有出境之必要。而被告自偵查至審判程序,均未曾無故未到庭;又被告雖為印尼籍,但其妻為我國人,自被告入出境紀錄以觀,並未有長期出境未歸情事。本院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前開限制出境之理由雖未消滅,惟告訴人張治中經傳屢不到庭,無從訊問告訴人之意見,被告所涉犯者為詐欺案件,雖未坦承犯行,但自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觀,直接由被告收受之金額為美金5萬元(起訴書第2頁第9行),但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備付信用狀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代為安排德國德意志銀行開立備付信用狀,惟上開協議書中,除支付美金5萬元之旅費開支,就如何請德國德意志銀行開狀,告訴人應支付之開狀費用、程序等,完全未約定,已與事理有違;再斟酌被告之資力、所提出境之理由、確保審理之公共利益等情狀,認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並准予出境(海)期間1月,即足以使被告達成聲請出境(海)之目的,又可擔保被告於解除限制出境(海)後,後續仍會到案接受審判、執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