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58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楊慧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范素玲、趙憶梅、朱曉怡、陳連香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自字第8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四年度自字第八○號案件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自訴人楊慧如與被告范素玲、趙憶梅、朱曉怡、陳連香間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05年6月21日為言詞辯論,惟該次筆錄漏記被告朱曉怡所為發言,該發言足以證明被告犯妨害名譽之犯行,且被告范素玲更厚顏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自訴人妨害名譽,為防衛自訴人權益,爰依法聲請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而105年5月23日增訂第8條第2項之規定為「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立法理由載明: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除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外,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自字第80號案件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未逾越法定期間,且係因核對更正筆錄所需,屬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本院104年度自字第80號案件於105年6月2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