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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 岑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

李柏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查獲迄今,被告林岑對於傷害行為及來龍去脈都交代的相當詳細,而且前後也沒有矛盾不一的情形,在準備程序也對於妨害自由以及傷害部分願意坦承犯行,可見被告有懺悔之意。至於羈押3項要件及理由部分,其中重罪不能作為羈押唯一的理由,而被告自始坦承傷害行為,無與其他共犯串證必要性。另被告係自行投案,亦無逃亡之可能性。故請求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若認仍有羈押必要性,則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4項要件: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四)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三、本件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訊問後,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惟對於造成被害人如何死亡的過程,以及案發過程有無對被害人強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均稱不知情,然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殺人及非法使人使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警方到場盤查時,看到警察隨即離開案發現場,顯然有規避員警追查之意圖,且有畏罪避刑之傾向,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不一,若予以交保有勾串之可能,故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羈押之原因,且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保護權受限制程度,確保日後審理、執行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查被告所涉殺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其已坦承於案發當時有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等罪,核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審酌重罪本帶有逃亡之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案發時發現警方到場盤查,隨即離開案發現場,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不一,仍有串證之高度可能性。是以,本院認被告上述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保全刑事審判之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之基本權利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係適當、必要。是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