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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惟鎧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惟鎧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且應於交保後每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惟鎧已陳述其知悉之部分,與其他同案被告串證可能性比較低,而被告是主動到警局報到,並無逃亡之虞,請給予被告交保機會,若無法交保則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再按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訊問後,固坦承有與其他同案被告於案發時間一同前往新北市烏來區加九寮景觀大橋,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殺人、強行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對於如何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過程,以及案發過程有無對被害人強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均稱不知情,然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詞、同案被告供述及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殺人及非法使人使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當時警方至案發現場盤查時,隨即離開現場,顯然有規避員警追查之意圖,有畏罪避刑之傾向,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不一,若予以交保有勾串之可能,故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復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確保日後審理、執行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犯罪參與程度與犯後態度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保證金20萬元後,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暨應於交保後每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按時報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乃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