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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曉菁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范清銘律師陳筱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52、3053、3054、331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曉菁無逃亡之虞,具保即為已足,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為洽簽合作備忘錄,有親自參加在廈門舉辦的2016中國國際投資貿易洽談會之必要,需於民國105 年9 月7 至12日出國至廈門。為此,爰聲請暫時解除

105 年9 月7 至12日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參照)。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8日諭知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 號2 樓、限制出入境(海)等情,本院現以104 年度訴字第2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至堪明確,足見聲請人涉犯貪污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次查,聲請人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且本件開庭在即,被告人數眾多,犯罪事實複雜,尚待調查之證據繁重,如聲請人滯留境外,足以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有為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之必要性。至聲請人以為洽簽合作備忘錄,有親自參加在廈門舉辦的2016中國國際投資貿易洽談會之必要,需於民國105 年9 月7 至12日出國至廈門云云,復據提出廈門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105 年8 月8 日邀請函、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6日簽呈。惟觀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6日簽呈記載,聲請人僅為接洽窗口,具體合作內容仍有董事長、執行董事等同行人員得以代表洽簽合作備忘錄。是以,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現階段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105 年9 月7 至12日限制出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怡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