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CODOBAN IOAN ADRIAN (羅馬尼亞籍)選任辯護人 李公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376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本案感到非常後悔及抱歉,希望能趕快回到羅馬尼亞,因為伊國家在西班牙、義大利、中國大陸都有大使館,但因為被禁見伊都無法寫信給使館云云。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CODOBAN IOAN ADRIAN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使用偽造金融卡提款,惟否認變造、偽造信用卡及洗錢犯行,且辯稱其在我國從事義大利酒商之中間商而有其他收入,然依卷內書證及物證、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扣案之偽造卡片、電腦,暨聲請人共3次前來我國次數,顯見其所述與常情及卷內資料不符,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具有外國國籍,在國內並無固定戶籍地址,逃亡機率甚高,又未能清楚交代共犯及使用偽卡之細節,顯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固以聲請人已坦承犯行,雖有部分細節需確認,但既已承認罪刑,無串證之虞,請求解除禁止接見云云。經查,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犯行並接受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然其辯護人仍請求閱卷及與聲請人律見後再為聲請人答辯,則聲請人對起訴之犯罪事實究竟係採取認罪之態度或否認犯罪仍須調查證據之訴訟策略,仍屬浮動而未能確定,審酌本案乃為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冒領集團,具有集團性、跨國分工之運作、指揮車手之控管能力,其餘遭查獲及提起公訴之共同被告BARBU GHEORGHE、BARBUCOSMIN CONSTANTIN、GABRIEL PETRE、KISS VASILEALEXANDRU、TODIRICA OVIDIU GELU、CUBELAC CRISTIANMURCU、CIOT IULIAN ALEXANDRU等人於偵查中亦否認部分犯行,現均具保在外,本院雖已速訂準備程序期日,惟尚未能確認渠等對犯罪事實之意見,再參酌聲請人與上開共同被告同屬羅馬尼亞籍人士、在我國曾互有往來,若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更有互為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調查證據必要,併考量聲請人前於偵查中即已表示:伊會承認自己所為,但不願指認他人等可能迴護共犯之意見及壓力,聲請人與其餘共犯即有勾串之高度可能,故本院認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