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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3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65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黃木樹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跨國移交受刑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

3 年1 月27日所為102 年度聲接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在國人的日常生活中,無論是口語或行文,都經常將「聲明」、「聲請」、「請求」及「申請」,混用不分,頗有異詞同義的情形。鑑於對上述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不盡相同,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408 號裁定同此見解)。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木樹本件出具書狀之標題為「為轉換刑期重新裁定之聲請狀」,觀諸內容全文記載:「爰聲請人黃木樹於民國96年3 月8 日因運輸毒品被中國大陸福夷省漳州邊防支隊逮捕羈押,民國96年12月10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因屬第二級毒品,依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得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至無期徒刑,但是聲請人被逮捕立即反應上線人員,並使上線立即到案,且起訴書說明本案是走私毒品未遂,認罪態度良好,本案未立即危害社會,且有重大立功表現,必需減輕聲請人刑期,但因大陸是共產國家,量罪偏重,雖有上述減刑之條件,亦被判無期徒刑,因在監表現良好,經過民國99年6 月22日及民國101 年9 月18日兩次減刑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5 月,經聲請人申請移管回台受刑,

103 年3 月28日回台受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聲接字第4 號刑事裁定轉換之刑期亦為17年5 月,但是同年聲接字第5 號刑事裁定大陸裁定20年,但是裁定轉換刑期15年,一樣第二級毒品,一樣是運輸毒品,而本院有不同轉換刑期之裁定,並且聲請人有數項可以獲得減刑之條件(一、自白,二、從犯,三、未遂,四、重大立功表現)而非直接承認移交國刑事裁定之效力,況且根據兩岸移管條例中規定,無論大陸刑期判多長,在大陸受刑一天,臺灣亦皆算一天,為何聲請人於民國96年3 月8 日被逮捕至民國99年6 月21日皆不算刑期,殊屬不當。懇請本院惠予查核,力祈重新裁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期,以符公允,以免冤抑,實感德澤」等語。通觀上開書狀全文脈絡,可知抗告人旨在對本院104 年度聲接字第4 號裁定許可執行大陸地區法院所宣告之刑後,所轉換之刑期不服,並欲對之提起救濟,以獲得較有利之裁定,此參諸抗告人所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聲接字第4 號刑事裁定轉換之刑期亦為17年5 月,但是同年聲接字第5 號刑事裁定大陸裁定20年,但是裁定轉換刑期15年」、「殊屬不當」、「力祈重新裁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期」等語,更足明之。再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 條規定:「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符合第4 條之規定,且得依第9 條規定轉換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者,應裁定許可執行並宣告依第9 條規定轉換之刑。聲請不合程式或不應准許者,應裁定駁回。檢察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法院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但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準此,對上開裁定之救濟方式應為「抗告」而非「聲請」,故抗告人前揭書狀雖一再使用「聲請」之用語,究其真意應係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非聲請或聲明疑義、聲明異議案,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準用同法351 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查抗告人前因跨國移交受刑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27日以102 年度聲接字第4 號裁定准予執行抗告人經大陸地區法院宣告之罪刑及減輕其刑之裁判,經轉換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5 月,嗣於103 年2 月22日確定,抗告人於103年3 月28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裁定既業於103 年2 月22日確定,則抗告人遲至105 年9 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出具之前開書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可證,其抗告顯已逾期,且此項程式無從補正,爰依法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如認本件刑之執行,依法應折抵接收前在大陸地區已執行徒刑之日數、執行前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日數或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未予折抵刑期,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當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對之聲明異議之問題,要非對上開裁定不服所得救濟,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跨國移交受刑人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