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87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387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 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撤銷執行命令撤銷拘捕令撤銷通緝令等狀」。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魏高明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015號案件,聲請承辦之合議庭法官迴避,惟該案件已於民國105年9月9日裁定,並於105年9月13日、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在案,聲請人遲至105年9月21日始以附件之聲請狀聲請迴避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前揭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在該案件裁定並送達收效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