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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斐文選任辯護人 劉彥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0號),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民國105 年2月4日審判期日筆錄記載有錯誤及遺漏,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核對更正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本案歷次準備程序、訊問及審判之全部錄音光碟,以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全未具體指明105 年2 月4 日審判期日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漏載之情事,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且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本案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亦未敘明理由、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故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均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諾樺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