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彥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彥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受刑人①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⑤至⑧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⑨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⑨案件接續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55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於101 年11月
2 日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12月21日出監,嗣因遭撤銷假釋,剩餘刑期為11月13日;⑩於103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於103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⑩至⑪案件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⑫於103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則⑩至⑫案件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所餘刑期接續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按。
㈡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 年12月
9 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874190 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5 月24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2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6 年5 月4 日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2月9 日法授矯字第1050187419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