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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0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謝世瑩受 刑 人即 被 告 趙永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50號、104 年度執字第5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世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趙永祥前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元,由具保人謝世瑩於民國102年2月21日繳納足額現金後(

102 年度刑保字第81號),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80,000元,由具保人於102年2月21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臺上字第17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聲請人以104 年度執字第5100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並因另案經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此有本院102 年度刑保字第8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分別向具保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3樓、居住地即新北市○○區○○路○○○○○號寄發通知,告以渠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均為具保人所親自收受,而為合法送達,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考;再受刑人迄今尚未到案執行乙情,亦有本院105 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予以補充適用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