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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0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林珈彤被 告 林律邦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林律邦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珈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珈彤因被告林律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被告經傳喚、拘提無著,又受刑人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上開判決1份、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6日及同年10月4日通知各2紙、具保人林珈彤及被告林律邦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8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函覆拘提未獲之函文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0月27日拘票2紙、司法警察105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9日拘提報告書2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1紙等件附卷可憑,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