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守平被 告 紀榮桓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紀榮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2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守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守平因被告紀榮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刑保字第4 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5 年簡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
5 年6 月7 日確定,有105 年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查。而上揭判決確定後依法應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命被告於
105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4487號)、同年8 月5 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助字第427 號案件)及經聲請人以105 年11月10日函通知具保人應於通知被保人或帶同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收保證金1 萬元,並將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被告住居所及具保人之住所,於105 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具保人。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收受送達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未有所獲,被告亦無在監所之紀錄,此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 紙、上開通知函文送達證書1 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5 年10月28日嘉檢珍七105 執助427 字第28459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檢清執子105 執助1557字第42752 號函暨隨函所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及被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各1 份、被告、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文件存卷為證。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且另案經嘉義地檢署105 年11月4 日
105 年嘉檢珍執七緝字第1212號發布通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11月29日105 年士院刑地緝字第593 號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