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黃桂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16511 號),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桂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105 年度偵字第16511 號被告林裕祥侵占一案,認證人即告訴人黃桂青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傳喚證人黃桂青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上午9 時30分、105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到場,詎證人黃桂青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對證人黃桂青2 度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行為科處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須當事人始得為之,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條及第3 條之規定自明,至於告訴人或告發人並非該法所稱當事人,自不能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6 號判例、72年度台聲字第6 號、78年度台聲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偵辦105 年度偵字第16511 號被告林裕祥侵占案件,
認有傳喚證人黃桂青之必要,遂依法傳喚證人黃桂青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9 時30分到場,傳票分別於105 年11月7 日寄存送達於證人黃桂青戶籍地,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另同時於105 年11月3 日送達證人黃桂青現居地(由證人黃桂青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張靜律師代為收受),嗣因證人黃桂青並未遵期到庭,聲請人再度依法傳喚證人黃桂青於10
5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到場,傳票於105 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證人黃桂青戶籍地,於000 年00月0 日生送達效力,另同時於105 年11月24日送達證人黃桂青現居地(由證人黃桂青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張靜律師代為收受),前開傳票均已合法送達證人黃桂青,惟其均未遵期到庭等節,有證人黃桂青之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點明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511 號【下稱偵卷】第67至69、73、75至77、79頁)。
㈡證人黃桂青固曾於105 年10月27日、105 年11月16日、105
年12月1 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書狀表示該署就該案並無管轄權且業經其聲請移轉管轄,該署無管轄權卻數次傳喚其到庭屬違法偵查;且承辦檢察官曾與證人黃桂青之告訴代理人張靜律師有有私人恩怨;又其無固定職業,因本案被告林裕祥胡亂簽發其交付之支票,造成其現無能力購買火車票到該署作證,如該署堅持要傳喚其以證人身分作證,聲請該署發函囑咐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訊問云云(見偵卷第60、
70、78頁)。㈢惟查就偵查案件究否有無管轄權,本非證人得單憑己意自行
認定,遑論證人黃桂青於該案係以告訴人身分對被告林裕祥提出侵占罪嫌告訴,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指之當事人,而無從在該案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之,且證人黃桂青所稱承辦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有私人恩怨云云,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法律要件判斷無涉,均難認屬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再查證人黃桂青曾於105 年5 月26日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105 年8 月2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接受警詢,並自述職業為服務業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有調查筆錄為憑(見偵卷第5 、20頁),並未見有何往返困難情形,證人黃桂青於收受傳票後僅具狀泛稱無能力購買車票至臺北地檢署並聲請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訊問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向檢察官為釋明,亦難認其未到庭確有何不得已之事故。
㈣本院審酌證人黃桂青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
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黃桂青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