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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0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漢琳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漢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漢琳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6 月、5 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50187386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5 年12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501873860 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5 月2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6 年5 月12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6 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日數及刑期屆滿日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蓮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