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漢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泰謙重利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5167號),聲請裁定科證人陳漢陽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漢陽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參仟元之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偵辦被告吳泰謙涉嫌重利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陳漢陽之必要,乃依證人於警詢中陳明之戶籍地(即現住地)送達傳票,傳喚其應在105年1月26日10時50分到庭作證,並先於同年月8日10時50分以電話通知應到庭時間,嗣該次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理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5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下稱東光派出所),然證人並未到庭;其後聲請人再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於105年2月23日9時20分到庭作證,並分別在同年1月26日、27日、28日撥打證人之行動電話,但證人均不接聽或直接掛斷,而該次傳票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理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5年1月30日寄存送達於東光派出所,然證人亦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證人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附卷可稽。是認該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