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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3號被 告即 聲請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757、51號及105年度聲字第106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案7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撤銷拘捕令、撤銷執行命令、撤銷通緝另等狀」所載。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之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故聲請迴避之案件如已判決,當無從再為法官迴避之裁定,其理自不待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魏高明係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757、51號及105年度聲字第106號案件,聲請上開案件承辦法官迴避,惟上開案件業已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27日、105年1月29日、105年1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終結,有上開裁定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終結後,遲至同年2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承辦上開案件之法官迴避,有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參。本件聲請人既係在上開案件裁定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洵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