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家正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正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4年4月2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上開假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部分,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年10月,業經法務部於105年1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原聲請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重新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被告經重新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東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