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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2號聲 請 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之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55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 項、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許春風前向本院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5 年度他字第1493號案件,於民國105年3 月1 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嗣經本院於105 年3月25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552 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既係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為聲請,依上揭規定,本件抗告既非係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對於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提起再抗告云云,容有誤會,惟此不影響前揭結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