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3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11 號、105 年度聲字第423 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2 案6 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撤銷拘捕令、撤銷通緝令、撤銷執行命令等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58 號、96度臺抗字第389號、97年度臺抗字第10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魏高明固就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11 號、105 年度聲字第423 號案件聲請該2 案件法官6 人迴避,惟查,上開案件已分別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105 年2 月26日裁定聲請駁回並送達聲請人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於105 年3 月7 日方聲請承辦該2 案之
6 位法官迴避,亦有本案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附卷可查。是聲請人在該2 案裁定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記載關於「聲明疑義」、「撤銷拘捕令」、「撤銷通緝令」、「撤銷執行命令」等部分,因上開2 裁定並無依法得聲明異議之處,亦與拘捕、通緝、執行命令均無關,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又聲請意旨記載關於「撤銷原判決」部分,若聲請人對上開2 裁定不服,應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此部分請求亦非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