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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進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進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進昌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4 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

3 月4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