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542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2案6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撤銷拘捕令、撤銷執行命令、撤銷通緝令等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96年度台抗字第3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魏高明係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542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承辦法官3人迴避,惟該案已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裁定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並核閱屬實。而聲請人遲於該案終結後之105年1月5日方具狀向本院聲請承辦該案之3位法官迴避,此有前開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查。是聲請人在該案裁定後,始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