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文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315號、105年執字第1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文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
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12日)前為之,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05 年2月25日聲請人具名之聲請狀1份附卷可佐(見執聲卷第2 頁),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衡以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10月),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後(編號4未經裁定累犯更定其刑前,編號1至4號部分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2至4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李文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 4 │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累 │有期徒刑6月 ││ │ │ │ │犯,更定其刑為有│ ││ │ │ │ │期徒刑7月 │ │├────┼────────┼────────┼────────┼────────┼────────┤│犯罪日期│104年1月21日採尿│104年2月9日 │104年2月22日 │104年3月6日採尿 │104年3月18日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之│ │ │前回溯96小時內之│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 │ │ │某時許 │某時許 │├────┼────────┼────────┼────────┼────────┼────────┤│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機關│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毒 ││年度案號│偵字第743號 │偵字第996號 │偵字第996號 │偵字第1177號 │偵字第1464號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 │ │ │ │ │ ││事├──┼────────┼────────┼────────┼────────┼────────┤│實│案號│104年度簡字第831│104年度易字第527│104年度易字第527│104年度簡字第119│104年度簡字第313││審│ │號 │號 │號 │6號 │1號 ││ ├──┼────────┼────────┼────────┼────────┼────────┤│ │判決│104年4月16日 │104年7月21日 │104年7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104年12月21日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 │ │ │ │ │ ││判├──┼────────┼────────┼────────┼────────┼────────┤│決│案號│104年度簡字第831│104年度易字第527│104年度易字第527│104年度簡字第119│104年度簡字第313││ │ │號 │號 │號 │6號 │1號 ││ ├──┼────────┼────────┼────────┼────────┼────────┤│ │判決│104年5月12日 │104年8月27日 │104年8月27日 │104年10月6日 │105年1月26日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是 │否 │否 │否 │是 ││易科罰金│ │ │ │ │ ││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字第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執字 │427號(編號4未經裁定累犯更定其刑前│檢察署104年執字8│檢察署105年執字 ││ │第4069號(編號4 │,編號1至4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238號(編號4未經│第1361號 ││ │未經裁定累犯更定│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裁定累犯更定其刑│ ││ │其刑前,編號1至4│刑1年10月) │前,編號1至4曾經│ ││ │曾經臺灣臺北地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法院104年聲字第 │ │104年度聲字第312│ ││ │3129號裁定定應執│ │9號裁定定應執行 │ ││ │行有期徒刑1年10 │ │有期徒刑1年10月 │ ││ │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