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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542號、104年度聲字第3565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2案6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撤銷拘捕令、撤銷執行命令、撤銷通緝令等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96度台抗字第3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魏高明係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542號、104年度聲字第3565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惟上開2案件已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104年12月29日裁定在案,而聲請人遲至105年1月5日始提出上開書狀聲請法官迴避等情,此有上開2份刑事裁定、前揭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在該2案為裁定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記載關於「聲明疑義」、「撤銷拘捕令」、「撤銷執行命令」、「撤銷通緝令」等部分,因上開2裁定並無依法得聲明異議之處,亦與拘捕、通緝、執行命令均無關,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又聲請意旨記載關於「撤銷原判決」部分,若聲請人對上開2裁定不服,應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此部分請求亦非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1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