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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6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686 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玉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保安處分(105 年度執聲字第4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玉雲應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刑事判決關於李玉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叁年之保安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玉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詐欺及妨害公務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嗣其於104 年6月26日入監執行拘役完畢後,於同日由臺北市立醫院松德院區執行監護,並於同年9 月1 日由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接續執行監護,監護期間至106 年6 月25日。惟因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6 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下稱後案),檢察官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前案監護之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後案同一之保安處分,且受刑人履犯類似犯行,認以執行後案宣告較長期間之保安處分為適當,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之1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就後案判決所宣示之保安處分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在「其先後所宣告者,為同一保安處分,其作用相同,原則上固應繼續原處分,即足達原矯治之目的。惟如後宣告處分之期間,較前宣告者為長,或後宣告處分之期間,較前宣告處分未執行部分期間為長,足見前處分未受矯治之效,或不足達矯治之目的,自宜以執行後宣告之處分為宜,俾能收保安處分之功能,又此情形較富彈性,移由裁判之法院斟酌實際情形決定之,以示慎重」(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

5 期院會紀錄第24頁參照)。又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以受處分人於監護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監護處分之宣告者,究應執行前宣告或後宣告之保安處分,除應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外,尚得兼衡防衛社會之目的,判斷是否有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性而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李玉雲所犯前案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拘役部分於104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北市立醫院松德院區於同日執行監護,嗣由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於同年9月1 日接續執行監護至106 年6 月25日。然受刑人於前案執行監護前另犯後案之罪,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檢察官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保助造第30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本院為後案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就聲請人聲請裁定執行後案宣告之保安處分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後案法院已函詢臺中市宏恩醫院關於受刑人受前案宣告監護處分之執行情形,並於判決中詳載宣告後案監護處分之理由等情,有臺中市宏恩醫院104 年11月5 日龍安精字第104442號函及該案判決書存卷可佐,顯見後案法院係考量前案宣告監護處分之執行情形,始為後案監護處分之宣告。衡以受刑人於104 年9 月1 日送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執行監護處分後,該院認受刑人於住院期間經藥物、心理及職能治療後,情緒雖屬平穩,話少,偶無法切題,但幻聽、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仍存,呈現多疑、社交孤立退縮、偶有自言自語,精神活動遲緩,認知功能、自我照顧功能退化需督促,乏現實感及病識感,對治療顯被動配合,仍需持續規則精神治療及復健,有宏恩醫院龍安分院105 年4 月14日龍安精字第105143號函暨受刑人李玉雲住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足見前案宣告之監護處分,尚不足達矯治受刑人之目的,而有執行後案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就後案宣告之監護處分予以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