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文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103年度訴字第31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2 月14日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後按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依同法第48條之規定,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98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受刑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2 月14日再與少年共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件罪刑復與受刑人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經本院另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執畢日期為106 年10月24日,受刑人現仍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受刑人本件犯妨害自由罪之犯行,核屬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以累犯論,並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合於法律規定,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