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38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66 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3 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撤銷執行命令撤銷拘捕令撤銷通緝令等狀」。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魏高明就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66 號案件,聲請承辦之合議庭法官迴避,惟該案件已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裁定在案,聲請人遲至105 年3 月14日始以附件之聲請狀聲請迴避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前揭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在該案件裁定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至聲請意旨記載關於「聲明疑義」、「撤銷執行命令」、「撤銷拘捕令」、「撤銷通緝令」等部分,因上開裁定並無執行事項中法定得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處,亦與執行命令、拘捕或通緝均無關,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又聲請意旨記載關於「撤銷原裁定」部分(聲請狀誤載為撤銷原判決),若聲請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應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此部分請求亦非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