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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賽玉選任辯護人 林言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43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賽玉已坦承犯罪,且本案審理至今已告成熟,加上被告已屬中華民國籍,如今生活及工作重心均在臺灣,請鈞院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後,本院為確保本件審理之進行,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大部分犯罪事實等情,佐以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相關情形,前為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縱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但因本案被告涉嫌侵害國家法益重大,若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嚴重損及國家公益,審酌全案情節、被告資力狀況及家庭狀況,及被告與大陸地區之熟稔程度及緊密連結關係,有適當管道得逃亡境外等情節,堪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之必要,然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之影響程度,對被告續予限制出境,本院認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本院認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