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4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廖青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3年度執從字第20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署函宜蘭監獄強制執行受刑人犯罪所得,每月均須扣除受刑人之保管金,造成受刑人就醫經費時常不足,然受刑人為結腸惡性腫瘤第二期,至今入監服刑故犯罪所得絲毫不剩,看診及日常所需金錢全靠親屬接濟,監獄雖提供三餐及健保,但受刑人尚須購買內衣褲、盥洗用品、健保未負擔部分、後續接受化療、每次掛號費、戒護就醫車資,家人已貧窮又擔心受刑人沒錢就診,時常四處借錢寄入監獄,往往奉接檢察署公文函扣除。應審酌個案情節,如強行扣款與國民感情相悖,請撤銷強制執行處分,使受刑人可放心就醫。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471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執從字第2007號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青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1,400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其中14,900元以受刑人、同案被告陳坤福財產連帶抵償之,6,500元以受刑人、同案被告陳坤福、陳俊岳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所得28,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受刑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含SIM卡各1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扣案同案被告陳俊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沒收。嗣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陳俊岳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沒收、追徵、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並準用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抵償裁判時,自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服刑,
臺北地檢署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於104年4月27日函請宜蘭監獄將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39,951元(計算式:
28,000元+21,400元-9,449 元【陳坤福已繳】=39,951元)匯入該署,以執行其沒收犯罪所得款,宜蘭監獄於104年6月1日檢送受刑人執行匯票2,187元予臺北地檢署,嗣臺北地檢署又於104年7月28日、104年12月25日均函請宜蘭監獄將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36,700元(計算式:28,000元+21,400元-2,187元【受刑人已繳】-10,513元【陳坤福已繳】=36,700元)匯入該署,以執行其沒收犯罪所得款,宜蘭監獄於105年1月7日、105年2月3日分別檢送受刑人執行匯票4,374元、469元予臺北地檢署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執從字第1736號執行卷宗,並有宜蘭監獄105年5月13日宜監總字第105040113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㈡按檢察官執行抵償犯罪所得時,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應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而酌留必需生活費之規定,於實際執行時尚非不得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家庭狀況、身份地位、日常所需而增減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正在宜蘭監獄執行中,於聲明異議書狀中並不否認其飲食、健保均由監所提供,參酌臺北地檢署於前揭各份執行命令函文上均有特別註明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款時應酌留1個月生活所需1,000元予受刑人,而監所於上開3次分別扣繳2,187元、4,374元、469元,占受刑人應執行沒收款項總額之比例甚低,且各次均已酌留1,000元以上生活費用於受刑人保管金帳戶內,此有宜蘭監獄前揭函文所附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足認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日常食宿已有監所供應,其餘所需生活日常用品之花費金額不多,其保管金經檢察官執行後應足敷其日常生活所需,不致於因此陷於窘境 ,而受刑人雖以其罹有惡性腫瘤並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惟其中僅有1紙共計數百元之門診費用證明,尚無證據資料足認臺北地檢署、宜蘭監獄上開3次執行沒收款項之扣繳結果,將導致受刑人因無法支應必要醫療費用致不能維持日常生活所需,是本案執行處分尚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從而,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